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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德州市政府印发通知!

原创 徐鑫2022/08/18 17:23:53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德州晚报 编辑: 1134 阅读 0 评论 2 点赞

8月16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德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若干规定》的通知

明确了适用范围和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

规定了征求公众意见的有关制度、公众意见采纳和反馈制度、

公众参与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鼓励公众参与立法

↓↓↓

德州市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政府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工作,保障公众参与权,切实提高政府立法民主性和科学性,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山东省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山东省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办法》《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政府立法涉及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等。

本规定所称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是指公众主动或者受邀参与市政府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以下简称立法项目)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实施评估等阶段并提出意见建议,行政机关决定是否采纳并反馈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的组织者(以下简称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具体包括市司法行政部门、立法项目起草部门、立法项目主要实施部门。

第三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对政府立法工作的领导,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依法、公开、平等、广泛、有序、自愿和便利的原则,推进立法与普法相结合、立法与执法相结合。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负责立法项目在立项阶段、审查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立法项目起草部门、主要实施部门(以下简称起草部门、实施部门)负责立法项目起草阶段、实施评估阶段的公众参与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配合做好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五条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统一的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信息化工作平台,逐步将公众参与立法项目立项、起草、审查、实施评估等阶段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统一纳入平台运行,发布征求意见信息,接收公众意见建议。

第七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结合立法项目涉及领域、涉及对象、利益关系复杂程度等情况,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邀请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一)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或者对立法项目草案的意见建议;

(二)组织开展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抽样问卷调查、民意调查活动;

(三)邀请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方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

(四)通过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司法所政府立法民意采集点收集公众意见建议;

(五)实地走访调研;

(六)委托社会力量起草立法项目草案;

(七)公众参与的组织者采取的其他方式。

立法项目涉及企业、行业、社会团体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建议。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创新公众参与方式,综合多种因素合理确定参与政府立法的具体人选、数量、范围等,力求公众参与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权利。

民意调查和立法听证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在政务新媒体留言等方式,提出对立法项目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建议,全过程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第九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立法项目有关信息和资料,并公布公众参与的方式、程序、时间、结果反馈等内容,便于公众广泛知晓、充分了解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建立立法工作宣传报道常态化机制,邀请公众参与过程中,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加强立法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参与。

邀请公众参与过程中,立法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和途径主动发声、解疑释惑: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拟确立的制度涉及公众重大权益或者为社会普遍关注的;

(三)公众对立法项目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四)引发舆情的;

(五)其他需要主动发声、解疑释惑的情形。

第十一条  邀请公众参与过程中,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注重深度普法、精准普法,向公众征求意见建议的同时,强化对立法本意和主要制度的宣传,凝聚立法共识,促进法律制度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对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征集到的意见建议,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进行登记、归类,并及时将公众意见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或者新闻媒体、政务新媒体平台向社会进行集中统一公开。

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公众提交意见时明确要求不对外公开的;

(四)意见内容属于政策咨询、投诉举报或者与征求意见事项无关的;

(五)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认真分析公众意见,对于合法、合理、切实可行的意见,应当采纳;对于合法、合理、部分可行的意见,部分采纳。

公众意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不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市实际的;

(三)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四)不应采纳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立法项目草案送审稿时,应当同时提交公众参与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公众参与的基本情况,包括公众参与形式、时间、意见数量等;

(二)公众的主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议题汇报单位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讨论立法项目草案时,应当同时对公众参与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通过立法计划、政府规章草案之日起30日内,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部门应当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建议人反馈。

实施部门应当在完成实施评估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向建议人反馈。

第十六条  向建议人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逐一向建议人反馈,也可以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或者政务新媒体、报纸等媒介公开集中反馈。

公开集中反馈的,反馈的具体内容包括:公众参与的有关情况、公众意见汇总、采纳情况及理由。公众意见汇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逐条或者归类汇总。

第十七条  对于收集到的意见建议属于执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而不属于立法本身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草阶段、实施评估阶段收到的,且属于执法实践中的问题,起草部门、实施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二)在立项阶段、审查阶段收到的,属于起草部门、实施部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转交起草部门、实施部门研究处理;

(三)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执法实践中的问题,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八条  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制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方案,并将开展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

公众应邀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支出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公众参与的组织者承担。

社会力量受委托承担政府立法工作任务的劳务报酬等费用,由公众参与的组织者承担。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参加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政府立法活动,鼓励公民所在单位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受邀参加政府立法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出具公众参与有关证明的,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应当出具。

公众参与政府立法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立法项目重大制度的确定具有重要影响并被采纳的,公众参与的组织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颁发荣誉证书或者给予表扬。

第二十条  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服务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司法所政府立法民意采集点、征集政府立法志愿者等形式,为公众参与政府立法活动提供便捷、有效渠道。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公众参与政府立法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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