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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公示
名称:德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主要内容: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公示日期:2022年8月23日--2022年8月31日
联系电话:2188217
德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持古树名木的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古树、名木、古树群和古树后备资源(以下总称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群是指占地面积1亩以上或5株以上成片生长的大面积古树。
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实施:
(一)负责古树名木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制定保护规划,设立古树名木标志,进行统一编号,划定保护范围;
(二)对古树名木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开展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三)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开展对古树名木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等;
(五)受理与古树名木有关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实行日常管护和专业管护相结合的方式。日常管护指为古树名木浇水、除草、修枝、防治病虫等经常性的管护措施。专业管护指对古树名木进行复壮、抢救等技术性较强的管护措施。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佛院、教堂、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管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专人管护;
(四)城区、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管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土地使用人管护;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上工作的落实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对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进行补助。
国有、集体所有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承担。个人所有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承担,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专业管护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第八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生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并落实复壮或抢救技术等专业管护措施,林业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和技术指导。
对经抢救无效,确已枯死或者确无保留价值的古树名木,须经林业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九条 禁止擅自买卖、转让、迁移、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因重大工程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须严格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依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钉钉,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缠绕绳索;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采摘果实;
(三)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作架;
(四)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栏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五)在树冠下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断根,动用明火,排放有害气体,倾倒有害污水、污物;
(六)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进行与保护古树名木无关的任何生产活动。在树冠垂直投影外10米范围内新建妨碍古树名木生长的任何建筑物;
(七)其它不利于古树名木生长和保护的行为。
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古树名木为核心规划绿化景点,纳入整体规划,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及其周围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建设单位按照避让和保护古树名木的原则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施工。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林业主管部门要求,在规定时间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举报。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养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五条 对管养和保护古树名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处罚金;对古树名木保护设施的损害、破坏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